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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1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第三届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检察论坛在浙江省湖州市召开,会上发布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第三批),为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长江沿线省市检察机关开展相关办案工作提供参考和指引。
检察机关
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
(第三批)
目录
1.江苏省张家港市夏某某等5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公诉案
2.重庆市万州区曹某某等3人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
3.上海市崇明区韩某甲、韩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公诉案
4.四川省南部县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公诉案
5.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诉姚某某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6.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7.上海市崇明区东风西沙水库水源地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8.江苏省江阴市长江江滩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9.浙江省安吉县长江水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10.江西省赣江沿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11.湖北省宜昌市长江码头船舶污染治理行政公益诉讼案
12.湖南省洞庭湖下塞湖非法矮围整治公益诉讼系列案
13.重庆市嘉陵江右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14.四川省江安县工业废气超标排放整治行政公益诉讼案
15.贵州省石阡县月亮岩河道水体污染整治行政公益诉讼案
16.云南省丽江市金沙江流域非法网箱养鱼整治系列行政公益诉讼案
江苏省张家港市夏某某等5人
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公诉案
非法捕捞全链条打击诉前主导行业治理
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应从严惩处、破网断链,通过提前介入、提起公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等履职方式,全方位打击非法捕捞、收购、运输、出售水产品等行为,依法惩处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犯罪,斩断长江禁渔非法利益链条。
年1月28日,宋某在长江边指认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工具。
年3月至6月长江禁渔期间,夏某某、屠某某等5人相互配合,在长江太仓、崇明等段水域,多次使用国家禁用的电拖网、刀鱼网等工具,采用发射超声波、电击等手段进行非法捕捞,并事先预谋由俞某某收购后出售谋利。共计捕获长江刀鱼、鮰鱼等渔获物公斤,价值人民币20万余元,非法捕捞所导致的长江水域生态资源损失、恢复该水域生态所需费用为人民币41万余元。
年7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会同侦查机关全面梳理该案在捕捞、运输、销售、存储等阶段的涉案人员及证据,固定30余种2万余尾渔获物、40余套非法捕捞工具等相关证据,引导查实俞某某在销售环节与夏某某等人在非法捕捞环节之间的关系,准确认定犯罪团伙各成员的地位、作用。督促侦查机关固定长江环境损害证据,为后期鉴定评估提供依据,确保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证据顺利收集。针对《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等文件就案发太仓水域是否属于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保护区存在一定模糊的情况,会同侦查机关请示农业农村部长江渔业办,确认长江江苏徐六泾以下常熟、太仓水域属于保护区范围,为今后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借鉴。
年5月6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刑检部门第一时间向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移交线索。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与夏某某等非法捕捞人员长期合作、主动询问捕捞计划、专门销售渔获物的被告人俞某某,严格区分共同犯罪与上下游犯罪的界限,认定其为非法捕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改变侦查机关对俞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年3月10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中“捕—购—销”等环节暴露的问题,向太仓市有关行政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从加大检查处罚力度、改进禁捕禁售宣传工作、开展专项整治等方面,掐断非法捕捞渔获物销路。年7月27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及近年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存在非法捕捞工具多从某知名电商平台购入的问题,向该电商平台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落实服务协议和平台管理责任,及时清除部分渔具网店有关非法捕捞图片、评论文字等违法违规信息,遏制非法捕捞工具泛滥。
年9月28日,夏某某等5人在江阴市法院出庭受审。
年4月28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规定以夏某某等5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以5人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以夏某某等5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刑期,责令夏某某等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41万余元,并就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一)全链条打击,从严惩处非法捕捞犯罪。为遏制长江水域生态功能退化,减少高强度非法捕捞活动,应对长江保护的严峻形势,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坚持全链条打击、全方位追责。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应当紧盯非法捕捞过程中工具准备、捕捞、运输、存储、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违法犯罪行为,准确区分上下游犯罪与共同犯罪,依法精准全链条追责。检察机关在追究非法捕捞刑事犯罪的同时,通过刑民融合追究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最大限度地打击、震慑非法捕捞犯罪,修复长江流域受损生态环境。
(二)提前介入侦查,有效发挥诉前主导责任。非法捕捞案件在捕捞、运输、销售、存储等阶段,涉案人员众多,渔获物、捕捞工具数量、种类庞杂,不同环节共犯故意、地位作用不明,非法捕捞案件取证工作繁杂。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侦查机关沟通协作,适时介入侦查,帮助准确认定禁捕范围,引导全面、客观收集各环节实施犯罪的证据,梳理捕捞、收购、销售间逻辑关系,准确判断共同犯罪故意,查明犯罪团伙各成员的地位、作用,依法认定刑责。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围绕非法捕捞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破坏长江生态系统、影响水生生物物种多样性等方面,及时固定相关证据,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奠定证据基础。
(三)推动行业治理,助力“禁捕退捕”取得实效。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应当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深入做好案件分析、检察建议等工作,减少非法捕捞犯罪滋生土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紧盯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供应、禁捕宣传等关键环节,推动加强非法捕捞渔获物整治力度、改进禁捕禁售宣传工作,掐断长江禁渔非法利益链条。针对不法商家利用电商平台销售非法捕捞工具问题,及时推动相关主体清除网络销售非法捕捞工具、非法捕捞图片文字等违法违规信息,完善排查违规信息算法模型,遏制网络销售非法捕捞工具蔓延势头。
重庆市万州区曹某某等3人
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
污染环境提前介入专家辅助人禁止令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指导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取证的及时性、规范性,通过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出庭方式解决专业性问题。树立打击与修复并重的生态司法理念,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教育行为人主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并且通过禁止令的适用,实现犯罪惩罚预防双成效。
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共同出资在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开办电镀作坊,雇请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具体生产,在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电镀作业,加工产生的含有锌、铬等重金属的废水通过暗管排入长江一级支流竺溪河。年5月13日,经当地政府责令停产后,曹某某等人将电镀作坊迁建至万州区太白街道继续生产,废水通过沟槽、管道流入废水池,后溢流排放至厂房外。经分时采样监测,外排废水总镍、总铬、总锌浓度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标准十倍以上,其中总镍浓度最高超标倍。
年3月6日,检察官对竺溪河进行水体采样。
年4月10日,检察官与侦查人员交换关于曹某某等3人污染环境的意见。
年7月2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因该案存在作案时间长、作案地点变更等问题,导致公安机关获取认定犯罪数量、含重金属浓度、因果关系等证据时遇到困难。为此,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商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详细了解情况后,提出围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标情况进行侦查取证的建议。
年2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针对作案时间不确定、地点变更带来的污染后果不明确、修复程序不明确等问题,聘请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环境损害后果进行鉴定。根据土壤污染的隐藏性、难可逆性、扩散性等特点,为了控制土壤污染的迁移扩散并消除土壤污染后果,决定采取原址异位淋洗方法进行修复。9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曹某某等3人涉嫌污染环境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年1月2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生态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本案涉及的环境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
年9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全部采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适用禁止令建议,判决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决周某某、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周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镀生产活动。对公益诉讼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3人均未上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联合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和相关专家监督、指导周某某等人进行生态修复,使涉案水域和土壤生态得以恢复。
年10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深入检查全区企业排污情况。该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对辖区排污企业进行彻底排查,重点监督违法企业的限期整改情况,取得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该案系向长江非法排放危险废物污染长江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件,检察机关立足污染环境案件特点,提前介入指导侦查机关取证,通过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出庭方式解决专业性问题。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推动生态环境修复相结合,实现惩治犯罪与修复生态相统一。同时,通过禁止令的适用实现犯罪预防效果。
(一)提前介入确保案件品质,检察建议提升生态质效。排污类污染环境案件具有隐蔽性、危害后果滞后性等特点,证实排污时间、危险废物数量、污染后果等证据获取困难。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前主导作用,通过预判取证的客观条件和现实困难,引导侦查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和办案思路,为案件侦办夯实基础。同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环境资源管理、保护机制、行政执法等方面存在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促进其建章立制、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实现有效治理。
(二)善用专家辅助人出庭,切实解决专业性疑难。在办理污染环境案件遇到专业难题时,除了鉴定意见常规做法之外,可以申请专业知识人员出庭,对专业性问题、污染行为危害性、污染后果等方面进行释明。既对专业问题结论补充印证,为定罪量刑提供有力支持,又可以通过庭审向社会公众宣传污染环境行为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通过现场庭审以案说法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适用禁止令实现预防功效。单纯依靠适用刑罚,难以实现良好的预防效果、生态修复效果。在对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的同时,建议适用禁止令,通过在缓刑考验期禁止犯罪行为人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实现犯罪预防。同时将生态修复作为认罪认罚的悔罪表现,通过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实现案件办理的生态效果。
上海市崇明区韩某甲、韩某乙
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公诉案
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渔业资源修复生态保护意识
检察机关精准引导侦查取证,明确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犯罪适用内陆水域追诉标准,重点追查历次作业情况;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对于非法捕捞行为破坏国家渔业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履行普法职责,加强执法与司法联动,做好释法说理,让生态保护理念深入人心。
年9月5日至9月17日期间,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经事先预谋,雇佣工人多次夜间驾驶渔船至长江上海段长兴水域、九龙港附近水域,违法使用高压发电装置进行拖网捕捞作业,并将渔获物销赃予他人。经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利用上述方法在长江上海段非法捕捞水产品9次,累计捕获渔获物近2.5吨,累计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年9月18日,从韩某甲、韩某乙涉案船只上扣押到的电捕鱼高压逆变器。
年9月18日,侦查机关扣押到韩某甲、韩某乙实施电捕鱼的船只二艘。
年9月18日,侦查机关查获韩某甲、韩某乙电捕到的长江花鲢及长江鲈鱼。
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捕捞作业完毕后,在江边私下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渔获物余千克,并当场扣押了用于捕捞的电拖网、逆变器、发电机等涉案工具。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韩某甲等人使用渔具系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拖曳三重刺网,属禁用工具。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非法捕获的渔获物市场价值为7万余元。
该案案发后,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取证,经研判,明确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捕捞的水域属于长江干流水域,应适用内陆水域的追诉标准,并提出取证意见:一是调取账册等反映既往非法捕捞数额的书证;二是委托物价部门对涉案渔获物进行价值评估。年2月20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以韩某甲、韩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以价格认定部门评估价作为犯罪数额。其一,鱼贩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不能真实反映涉案渔获物的实际价值;其二,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号)规定,结合查实的销售账册所反映的渔获物的数量、种类和上海本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能更加客观公正地反映涉案渔获物价值。同时,检察机关认定本案情节严重。韩某甲、韩某乙使用渔船拖带电渔网的方式在长江水域进行扫荡式捕捞,会直接致鱼类受电击死亡、生理功能遭受损伤,并对水体中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软体动物等造成致命伤害,导致过电水域局部“荒漠化”,增加外来物种入侵的风险。
年4月16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韩某甲、韩某乙提起公诉,并以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年6月4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庭审直击》节目进行了网络直播。
经法庭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韩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韩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令韩某甲、韩某乙连带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7万余元,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韩某甲、韩某乙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长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涉案渔获物数量多、价值高、作案工具破坏性大的恶性案件。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立足案件特点,破解价格鉴定、既往非法捕捞渔获物数量认定等难题,将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相统一,在当前长江大保护背景下,具有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渔获物数量及价值,精准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由于非法捕捞行为成本低、获利高、监管难,长江水域非法捕捞屡禁不止。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及时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并固定行为人既往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相关账册、转账记录等证据,准确区分渔获物类别及数量,避免采纳严重背离市场价格的销赃价从而导致犯罪数额畸低。借鉴本案渔获物的认定方式,有助于统一类案的价值认定标准和取证规范,实现精准打击。
(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推动生态环境修复。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注重内部协作、信息互通,确保刑事打击与公益保护无缝衔接、共同推进。本案采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模式既节约司法资源,又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打击犯罪与源头治理、维护公益与促进发展相统一,体现了检察机关践行生态环境修复司法理念和守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
(三)加强联动履行普法职责,让生态保护理念深入人心。本案非法捕捞作业水域地处长江口,是中华鲟、长江鲟、江豚等珍贵、濒危物种的重要栖息场所,鱼类资源丰富,生态环境脆弱。该案判决后,为确保办案成效,检察机关与市农业农村委、市海事局、公安机关会签多部门协作工作备忘录,积极参与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通过“世界环境日”加强对本案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增强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意识,营造全社会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四川省南部县沈某某
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公诉案
非法捕捞生态修复检察长办案法治宣传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采用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要结合作案手段、作案时间、作案次数、渔获物数量、生态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考虑;促使行为人认罪认罚,督促其修复受损渔业资源,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优化长江“十年禁渔”政策落实的法治环境。
年5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使用自制电鱼工具,在嘉陵江支流转转河水域实施非法捕捞,捕获鲢鱼9条、鲫鱼2条。经检测,其使用的自制电鱼工具产生的电流足以将鱼虾蟹贝等水产品瞬间致死。经评估,其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5元,同时造成无法用经济指标衡量的生态损害。另查明,自年以来,其在农闲时节使用自制电鱼工具长期实施非法捕捞,大部分渔获被其售卖。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上发现沈某某涉嫌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线索后,立即建议行政机关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年5月12日,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对沈某某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立案侦查,6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南部县人民检察院经研判,认为本案“案小事大”,高质量办理案件,可形成依法惩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导向作用,遂由检察长担任案件主办检察官。审查起诉中,沈某某辩称其非法捕捞区域不是禁渔区因而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对其释明禁渔期、禁渔区和禁渔方法等规定,并进行政策教育。7月12日,该院与县农业农村局(水产渔政)对接,建议该局制定非法捕捞涉案人员生态修复方案。经检察官释法说理后,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修复方案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沈某某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修复方案向天然水域增殖放流价值.5元鱼苗,履行生态修复责任。
年10月13日,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开庭审理,“两代表一委员”、环保领域执法人员、渔民等旁听庭审。
年7月20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同年10月13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环保领域执法人员、渔民、基层群众等旁听庭审,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作为公诉人出庭履职,南部县人民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出庭审理。经审理,法院全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和诉讼请求,并当庭作出判决,判决已生效。
年10月15日,南部县检察院组织公安局民警、水产渔政局工作人员及非法捕捞类案涉案人员共同开展增殖放流活动。
为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要求,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做客广播电视台,围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长江流域禁捕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刑法》《渔业法》等相关法律,对长江“十年禁渔”政策和法律规定的禁渔期、禁渔区、禁用方式以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生态修复责任等进行普法解析,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年10月15日,该院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业农村局(水产渔政)工作人员及非法捕捞涉案人员等,对价值1万余元鱼苗实施增殖放流,并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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