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羊为大家推送
盐田法院年度
十大典型案例第十篇
一起看看吧
LIST
目录
1
刘某某诉深圳市南山区教育局小学学位管理案
2
王某某诉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3
郭某某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追缴社保答复意见及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4
梁某、莫某某、贾某某、孔某某贩卖毒品罪案
5
吴某诉龚某、深圳市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三被告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6
李某某诉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7
王某、廖某甲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8
深圳市福田区香蜜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诉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行政确认案
9
深圳市中运兴亚物流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10
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宝安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10
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
被告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宝安管理局
行政处罚纠纷案
承办法官
杨琨
01
关键词
行政处罚
法律适用
变更判决
02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同一行政处罚中应保证适用法律法规的完整性,同一违法行为违反相同行政管理体制中的不同效力位阶法律法规,处罚的法律适用首先应遵循立法法对于不同效力位阶法律法规适用规则,其次应确保处罚事实的认定与罚则的适用的一致性。
03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年9月7日,被告深宝环水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号处罚决定),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特区环保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特区环保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五版)》(以下简称深圳环保处罚裁量标准)第六章6.4.1、第十章10裁量标准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元人民币;
吊销《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KP)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年9月20日缴纳了罚款。
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居环境委通知原告,注销了原告的排污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号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方面均存在问题:
1.事实认定方面:(1)采样过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表现在:一是没有按HJ-《水质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规定清洗容器,而都是用拟采样的污水清洗容器,不符合对容器洗涤的规定,这种不规范的做法会导致样品被污染,影响监测结果。二是样品没有按HJ-《水质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规定的不同的保存方法和保存剂用量方法保存。三是采样所依据《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所引用的标准中,GB-91已经被HJ-所代替;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告(年第47号)中,上述两个被替代的标准被废止。被告采样使用已经废止的标准,所采样品不具有合法性。另外,HJ/T91-《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为推荐性标准,在国家颁发了采样技术及样品保存和管理强制性标准后,应当使用强制性标准而不是推荐性标准。(2)本案在听证中,被告没有出示下列人员及相关检测仪器的资格证书和检定证书,无法确认采样及监测报告具有合法性。1、采样人员;2、监测报告的编制人、审核人、签发人;3、相关的检测设备和仪器。总之,采样人员没有采样资格,监测报告中的签字人员没有得到授权,采样前的准备及过程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检测设备或仪器没有经过检定等,都会导致监测报告的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在此基础上,认定原告排放的污染物超标,没有客观的事实依据。
2.法律适用方面,适用法律错误。(1)不应当适用特区环保条例进行处罚。理由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环境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污染物超标。对于污染物超标这一违法行为,水污染防治法和特区环保条例分别作了不同的处罚规定。依据环境处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只能适用效力等级高的法律,而不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罚。(2)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作为下位法的经济特区环保条例中,却对涉及排污许可证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特别是吊销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明显是扩大了行政主体的职权和处罚的种类,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不能适用。(3)本案被告同时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和特区环保条例,分别对原告作出罚款和吊销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是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3.程序方面,超期立案和处罚。环境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监测报告的签发日期为年5月16日,立案审批表上,环保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立案的时间为年5月29日,超过了7个工作日。不但如此,被告从立案之日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超出了规定的3个月时限。
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理由如下:1.被告并非排污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其做出的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处罚属超越职权;2.被告没有按规定采样,监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认定原告污染物超标的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监测到原告污染物超标,原告没有生产没有排污行为,不能认定原告有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3.法律适用上,被告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且处罚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明显不当,即使原告排放的污染物真的超标,本案也只能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而不能适用特区环保条例。4.在程序方面,被告的处罚违反了查处分离和负责人集体审议的原则,程序严重违法。
原告诉请:1.撤销号处罚决定;2.退回原告已经缴纳的罚款元,恢复原告的排污许可证。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04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年1月15日作出()粤行初第号行政判决:
变更被告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宝安管理局作出的深宝环水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人民币元为元。
驳回原告原告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25日作出)粤03行终第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认定原告年5月14日存在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排污违法行为,依据是否充分;
被告基于前述认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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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在年5月14日有无排污行为的认定问题,被告提交的经原告工作人员宁增喜确认的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与原告工作人员孙岩在接受被告调查询问过程的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当日暂未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有在运行,总排放口及一类污染物排放口有废水排放,原告主张工厂当日未生产故污染处理设施当然不会运行,且视频显示水面静止,故原告并无排污行为。本院认为,无论是总排放口采样视频还是一类排放口的采样视频均显示有废水排放,原告上述主张与查明事实相悖,并无事实依据;且从庭审各方陈述可知,工厂生产与废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及废水排放在时间点上并不当然一一对应,故原告前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超标排污的认定问题,双方争议主要为涉案监测报告是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就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而非监测机关,被告将监测报告作为其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其举证责任及范围应限于证明监测报告符合形式合法要件。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宝安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报告符合环境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监测报告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符合《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规定。而根据涉案监测报告载明内容,结合原告取得的17号批复及排污许可证,原告在年5月14日所排污水的PH值及总镍、总磷浓度均超出排污许可证执行的《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载明的排放标准限值。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超标排污行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通观原告对监测报告的异议,主要集中在认为该监测报告的采样、检测不符合HJ-《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采样及监测人员不具备资质等方面,但HJ-《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的内容系对水质样品保存和管理规定,并不涉及到水质采样方法。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监测报告存在违反HJ-《水质采样技术指导》规定之处,被告亦在庭审中提交了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计量器具检定证书说明采样及监测人员符合资质,故原告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宝安监测站作出的涉案监测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生效的年版特区环保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该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系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排污,而超标指的是超出排污许可证执行的《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载明的排放标准限值,结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规定及其中第二十一条关于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的规定可知,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与超标排污同为违反环保主管部门限制水污染排放总量的行政管理体系的行为,且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系超标排污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故本案原告违法行为唯一。
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为罚款元、吊销排污许可证,而从上述法律法规内容可知,罚款元系水污染防治法关于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一般情节的处罚措施,吊销排污许可证系特区环保条例关于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处罚措施,故被诉处罚决定实际系对原告同一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同时做出了既属于一般情节又属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此外,原告主张处罚程序存在立案超期、作出处罚超期、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等程序违法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于年5月22日通过向原告工作人员送达监测报告并进行调查询问后,根据监测报告及调查询问结果判断原告违法行为是否符合环境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予以立案的情形,其于年5月29日立案,并未超出前述规定的立案期限。环保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扣除听证、送达所需的时间,被告作出决定时间为年9月7日,并未超出三个月的作出决定期限。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深宝环水会纪办[]26号会议纪要与其提交的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处罚前被告机关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故原告前述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06
专家点评
李明超
深圳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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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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