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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法院生态司法十大案例
06
“补植复绿”开启生态司法保障新模式
——被告人倪某贵故意毁坏财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6
裁判要点
被告人在河道、河滩上填埋建筑渣土作为停车场,以牟取利益,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被告人破坏河道也造成水资源等生态环境的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倪某贵在罗源县松山镇渡头村福万玩具厂对面的河道及河滩内填埋建筑渣土,填埋面积约4亩,年底作为收费停车场使用,并在填埋的河道上搭建面积约为平方米的钢架房,该钢架房分隔成5个房间,用于出租他人经营冰库等。年12月28日,罗源县水利局依法向被告人倪某贵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年1月28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但被告人倪某贵不予整改且利用建筑渣土继续扩大填埋河道与河滩。同年6月8日,罗源县水利局再次向被告人倪某贵送达了《关于禁止侵占罗源湾开发区江滨北堤河道管理范围的通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侵占河道建筑物,恢复原有堤防岸线,但被告人倪某贵仍不予整改。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1、被告人倪某贵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自行修复堤防、清除河道填埋物和搭建物,恢复原状;2、被告人倪某贵如不能按照第一项请求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修复堤防,清除河道填埋物和搭建物,恢复原状,则赔偿清理恢复费用人民币元;3、被告人倪某贵支付评估费人民币元。
本案宣判前,经罗源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倪某贵家属与罗源县水利局签订“河道河堤修复协议书”,并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3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倪某贵非法填土侵占河道,故意毁坏河堤及河滩,面积达平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倪某贵在抓获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赃,自愿缴纳河道清理、堤防恢复保证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贵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检察机关提出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倪某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倪某贵退出赃款人民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倪某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源县水利局缴纳河道清理恢复保证金人民币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元;四、被告人倪某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在罗源县水利局监督下自行修复堤防,清除河道填埋物和搭建物、恢复原状,如不能自行恢复,则由罗源县水利局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恢复,其恢复费用由被告倪某贵所缴纳的河道清理恢复保证金人民币元中予以扣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倪某贵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公诉机关是否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案中被告人倪某贵填埋渣土的地点是河道与河堤,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基于被告人破坏河堤、填埋河道的事实,客观上造成了河堤的使用价值的损毁,故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毁坏财物价值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标准。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分类,但被告人倪某贵填埋河道、河滩的行为实际构成破坏生态环境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检察机关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判决被告人倪某贵将河堤、河道恢复原状并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元,运用公益修复、原态修复的方式,确保受损生态环境能够切实得以恢复,标志着生态修复请求得到进一步司法刚性保护。
编写人: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林金桂杨灵
07
明知他人生产将严重污染环境为获利仍出租厂房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俞某污染环境案
7
裁判要点
1.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应将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主要获利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仍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设备的,系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该行为同时是对生态环境的共同侵权,对所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还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连带责任。
2.环保局依据环境法对被告人逾期不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代为处置,系履行法定职责,处置费用依法应由污染者负担,环保局有权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返还其垫付的污染物处置费用。
基本案情
年9月至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租用被告人俞某位于闽清县白中镇霞溪村老虎笼的厂房开设非法电镀点,在电镀生产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到电镀点旁边的溪流中。
被告人俞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非法电镀的情况下将厂房、设备提供给被告人刘某使用,并帮助被告人刘某协调非法电镀点周围村民的关系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年1月17日,闽清县环境保护局查获该非法电镀厂。同日,闽清县环境保护局对该非法电镀点排放的电镀废水进行抽样检测,经鉴定,在闽清县白中镇霞溪村老虎笼非法电镀点外排口废水中锌浓度为18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量11倍;镍浓度为21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量41倍;铬浓度为79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量倍。为了防止该非法电镀厂生产车间尚存放的电镀废液发生意外或其他原因引起外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闽清县环境保护局及时组织人员和相关机构进行代为处置,因此支出电镀成品装卸费人民币0元、电镀废液处置费人民币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从事电镀生产,并未经处理直接外排电镀废液,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俞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非法电镀的情况下将厂房、设备提供给被告人刘某使用,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某、俞某系共同犯罪,对生态环境构成共同侵权。闽清县环境保护局对案涉电镀废液及危险废物实施代为处置,产生的处置费用人民币元应由两名被告人共同承担。该处置费用已由闽清县环境保护局垫付,闽清县环境保护局诉请要求两名被告人共同返还代垫的处置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俞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某、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闽清县环境保护局垫付的处置费用人民币元。
案例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为刑事责任部分中对明知他人生产将严重污染环境仍提供便利的主观认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中,环保部门为履行职责代为处置危险废物所产生的费用向被告人追偿的主体资格问题。电镀是高污染工业,被告人刘某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从事电镀生产,并未经处理超标排放含有重金属锌、镍、铬的电镀污染物,具有主观故意,特别是其排放废液中铬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排放量倍,远超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故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被告人俞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非法电镀的情况下将厂房、设备提供给被告人刘某使用,并从中获利,系本案除刘某外环境违法行为的主要获利者,足以认定其在主观上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俞某还帮助被告人刘某协调非法电镀点周围村民的关系以及其他便利条件,按照刑法学理论中关于帮助犯的理论,被告人俞某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是在帮助刘某实行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实施了为被告人刘某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帮助行为,具有帮助故意,并从中获利,应被认定为共犯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闽清县环境保护局在查获本案后,曾要求被告人刘某、俞某在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处置电镀废液及案涉危险废物,但两被告人均未按期履行。为防止案涉非法电镀厂生产车间尚存放的电镀成品及废液发生意外或其他原因引起外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闽清县环境保护局实施代为处置,垫付了相关处置费用,该费用由污染实施者即本案两被告人承担合法有据。
编写人: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陈少怀
08
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从严从重惩处打击
——被告人韦某关、何某原非法狩猎案
8
裁判要点
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量刑过重,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不应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变更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轻,虽然被告人无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当认真审查、依法裁判,对量刑予以调整,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
基本案情
年10月2日,被告人韦某关、何某原伙同何某辉、何某金、何某喜,五人相约前往闽清县塔庄镇林洞村捕鸟。年10月3日,何某原驾驶其车牌号为粤S8J2H3的白色小轿车搭载其余四人到达闽清县。年10月4日至年10月28日期间,五人借住在位于闽清县塔庄镇林洞村的吴某花家中。借住期间,五人在没有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尼龙细线捕鸟网、捕鸟发音器以及鸟笼等工具,分组在闽清县塔庄镇林洞村“寨仑厝后门山场”、“上阁山场”、“限头老鼠仑山场”以及“黄山山场”等四处共同实施猎捕,合计猎捕野生鸟类只,并进行宰杀处理。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某原驾驶其车牌号为粤S8JXXX的白色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韦某关运载所猎捕鸟类返回,途经广东省梅州市天汕高速广福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案被猎捕鸟类死体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均为鸟纲雀形目物种,包含红喉歌鸲、灰头鹀、山麻雀等共10种动物,均列于国家林业局年8月1日发布施行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以下简称《国家“三有”保护名录》)之中,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两被告人在本案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遂对两被告人均作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其只应对其个人猎捕的数量负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不应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关二年六个月至两年十个月有期徒刑。
裁判理由及结果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关、何某原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相约使用网捕的方法并共同实施猎捕,系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行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数量巨大,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韦某关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韦某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异议,认为量刑过重,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不应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变更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原亦直接参与和实施了猎捕行动,系实行犯,其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所猎捕鸟类达只,超过追诉标准的倍,数量巨大,两被告人虽具有坦白、初犯等情节,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仍属偏轻,依法应予以调整。被告人何某原自愿认罪认罚,比照被告人韦某关的量刑予以一定程度从轻处理。判决:一、被告人韦某关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被告人何某原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三、违法所得鸟类死体只,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韦某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着力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事关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关涉人类生存与发展大局。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亦制定《国家“三有”保护名录》进行针对性保护。本案被告人猎捕“三有”保护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数量巨大,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内容,而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量刑,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和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两被告人在本案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遂对两被告人均作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其只应对其个人猎捕的数量负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不应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变更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何某原虽具有坦白、初犯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但本案所猎捕鸟类达只,超过追诉标准的倍,数量巨大,罪行较重,对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显属偏轻,偏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虽然被告人无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当认真审查、依法裁判,确保量刑公正,维护法律权威,故对该量刑建议依法予以调整,比照被告人韦某关的量刑予以一定程度从轻处理,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编写人: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陈少怀
09
采挖粘土构罪非法采矿,积极修复生态终获缓刑
——被告人黄某泳非法采矿案
9
裁判要点
涉生态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对其犯罪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积极生态修复并基本达到原有生态功能的恢复标准,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闽清法院创新修复模式,首次采用了“回填复土”的非补植复绿生态修复模式。
基本案情
年4月左右,被告人黄某泳伙同他人一起合股准备到闽清县塔庄镇林洞村前洋自然村“里兰”(以下简称“里兰”)和闽清县三溪乡新丰村“狗骨架”(以下简称“狗骨架”)采挖粘土矿。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年8月至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泳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到“里兰”和“狗骨架”采挖粘土矿并销售。经鉴定,该非法采矿点破坏的粘土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2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在“里兰”和“狗骨架”采挖点进行生态修复工作,前述采挖点目前已基本恢复了原有生态功能。
裁判理由及结果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泳伙同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粘土矿资源被破坏价值达人民币.2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泳在塔庄镇林洞村前洋自然村“里兰”采挖点和三溪乡新丰村“狗骨架”采挖点进行了生态修复,已基本恢复了种植条件。判决:被告人黄某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评析
被告人黄某泳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粘土,经责令停止仍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粘土矿资源被破坏价值达人民币.2元,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关于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在“里兰”和“狗骨架”采挖点进行生态修复工作,该采挖点目前已基本恢复了原有生态功能,综合考虑前述情节,故对被告人黄某泳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闽清法院创新生态修复模式,坚持生态损害与责任承担相结合、保护和利用相结合、人工修复与自然恢复相结合、实施修复与多方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在查明本案符合生态修复条件,引导被告人与受损环境资源权益主体协商达成生态修复书面协议,创新适用“回填复土”的修复方式。该案系闽清县人民法院首起非“补植复绿”类生态修复案件。
编写人: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陈少怀
10
未经批准出售国家珍贵植物构罪入刑
——被告人谢某仁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10
裁判要点
闽楠,樟科楠属,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收购、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出售,依法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基本案情
年10月份,谢某仁经与游某斌商议,将存放于谢某仁家中的一堆楠木段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出售给游某斌。年12月4日,游某斌通过手机向谢某仁转账支付了人民币元,随后谢某仁多次催促游某斌将该批楠木段运走。年1月份的一天,游某斌雇请李某某驾驶农用车,由谢某仁带至家中,将该批楠木段装车运至尤溪县某沙料厂,后游某斌用沙子覆盖藏放。同年9月3日,尤溪县公安机关查获该批楠木段并扣押。经鉴定,该批楠木段数量33段,原木材积1.立方米,树种为闽楠,樟科楠属,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谢某仁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仁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原木段33段,原木材积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谢某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仁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仁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谢某仁退出的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原木段收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属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指出:“古树是指树龄在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被告人谢某仁非法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原木段,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是一种名木,是驰名中外的珍贵用材树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被告人谢某仁未经批准,擅自出售闽楠原木段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案中,被告人谢某仁非法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楠木,以牺牲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为代价,明显违反了国家对珍贵树木及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本案所涉楠木段交易数量虽少,但与国家“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建设战略背道而驰,对古树名木等珍贵植物物种的多样性造成破坏。本案对被告人的定罪处刑,警示全社会应形成自觉保护森林生态资源、重点保护古树名木等珍贵植物的良好社会氛围,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本案也是全市法院大力推进“古树名木”生态司法保护的缩影。
编写人: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鄢行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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